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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慧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李興隆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其行駛至五甲一路897號前時,適有李陳麗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李興隆機車左側。
李陳麗惠因疏未與李興隆之機車保持適當間距,致李陳麗惠之機車右側不慎與李興隆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李陳麗惠因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李興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興隆於肇事後,明知李陳麗惠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陳麗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興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陳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目擊證人李姍萍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105年度偵字第268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106年度調偵字第1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4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 頁),足認其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神學院碩士畢業、曾擔任牧師、現在已經退休、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的退休金、已婚等語(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資料,業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至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以面對刑事責任,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倘因此入監服刑,誠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告改過之機會,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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