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勞安訴,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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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廷育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林志揚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廷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一、緣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欲將承作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海堤及防波堤工程」暨「台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導流堤北堤工程」之西海堤堤後背填料(浚填)工程時使用之挖泥船「樺緯輪」,於民國105 年1 月底完成上開工程後,進行內部管路加裝計畫以提升船隻性能,故由樺棋公司之工程師趙元宏通知宏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彬公司)之業務經理駱廷育派人員上船評估「樺緯輪」之內部管路加裝計畫。

而駱廷育為宏彬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工承接洽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僱用臨時工人鄭清睦調集臨時工人高振興至「樺緯輪」評估該船內部管路加裝計畫,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應注意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以防止危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於105 年1 月11日9 時30分許派臨時工人鄭清睦、高振興2 人與宏彬公司之員工李家賢至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區搭乘陳錦都所駕駛之授泥船前往「樺緯輪」察看時,應使高振興穿著救生衣,致高振興從陳錦都所駕駛之授泥船攀爬「樺緯輪」之繩梯欲上「樺緯輪」時失足落海,經送往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溺水造成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高振興之子高英斌、高英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駱廷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英斌、高英豪、證人李家賢、證人即樺棋公司經理鍾聖強、證人趙元宏、證人陳錦都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鄭清睦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4 頁、第7 頁、第9 頁、第15至20頁、第23至26頁、第92至93頁、偵字卷第7 至9 頁、第23至25頁、第41至42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5 月19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570952900 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368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卷可佐(見相字卷第9 頁、第15至20頁、第68至73頁、第77至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雇用被害人至「樺緯輪」評估該船內部管路加裝計畫,為被害人之雇主,對於員工在作業過程中可能發生墜海之風險具有認識,而輕忽海上作業可能之風險,未使被害人穿戴救生衣,且未架設適當之防止墜落安全設備,未設置監視人員與救生設備,致使被害人落海,並因未穿戴救生衣而溺斃身亡,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參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處宏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高振興發生落水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8至83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06 年5 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尚未履行完成之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該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害人家屬,以示警惕、衡平。

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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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之│駱廷育應依本院106 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03 號調│
│調解條件│解筆錄內容,與宏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謝│
│之內容  │玉新臺幣捌拾萬元、高英斌新臺幣壹佰萬元、高英│
│        │豪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
│        │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謝玉新臺│
│        │  幣捌拾萬元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謝玉指定帳│
│        │  戶(受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受款戶│
│        │  名:謝玉;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㈡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高英斌新臺│
│        │  幣壹佰萬元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高英斌指定│
│        │  帳戶(受款銀行:臺灣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受款│
│        │  戶名:高英斌;受款帳號:00000000000 號)  │
│        │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高英豪新臺│
│        │  幣壹佰萬元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高英豪指定│
│        │  帳戶(受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受款│
│        │  戶名:高英豪;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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