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原交訴,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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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 保 人 方金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金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方金藏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訊問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2 萬元,嗣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卷第4 頁、第9 頁至第14頁)。

惟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予以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傳喚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6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 年5 月9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1719800 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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