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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呼哲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呼哲丞之母張鳳美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泛美大鎮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李顏水金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詎其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9 時許,與告訴人因張鳳美於社區用電之糾紛而於上址管理室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肖ㄟ」(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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