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易,48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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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度毒偵字第5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蔡妮君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麗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麗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觀察、勒戒部分,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4日停止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802號、第19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0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5年11月21日19時40分許,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劉麗娟上址住處,通知劉麗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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