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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永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永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永泰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2時10分許,見蔡○○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之陽台窗戶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攀爬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住宅,著手搜尋財物時,為蔡○○發覺,隨即逃逸而未竊得財物。
嗣警據報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童永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0頁反面,審易卷第15、18、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0至1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翻越被害人住宅之窗戶而進入其住宅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條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惟因被害人發覺,尚未竊得財物而逃逸,核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被害人之住居安寧,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更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物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未有財物得手,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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