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建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
-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87號判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詐欺、違反毒品
- 四、沒收:
- (一)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皮包價值不詳,內有國民身
- (二)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測速器及音
- (三)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磚塊1塊,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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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測速器及音響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蔡政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磚塊1 塊(未扣案)敲毀該車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蔡政偉所有、置於該車內之皮夾1 只(內含國民身分證1 紙、駕照1 紙、行照1 紙、保險卡1 紙、全民健康保險卡1 紙、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約3,500 元)、衛星導航器1 台(價值約5,000 元)、測速器1 台(價值約8,000 元)、音響1 台(價值約9,000 元)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蔡政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驗跡證並經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836900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警卷第21至2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3、27、2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係持磚塊打破車窗以行竊,因其所持磚塊非器械,而係自然界之物質,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雖有擊破車窗之犯行,致車窗毀損,然徵之上述,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壞安全設備,而不得論以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所引法條尚有未洽,但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改依竊盜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風化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竊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皮包1 個(皮包價值不詳,內有國民身分證1 紙、駕照1 紙、行照1 紙、保險卡1 紙、全民健康保險卡1 紙、現金5,000 元),惟上開皮包價值不詳,而信用卡、證件屬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金花用完畢,證件丟棄等語(見警卷第5 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皮包、信用卡及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5,000 元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至被害人所有之皮包1 個及其內之信用卡、證件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測速器及音響各1 台等物,均未經警查扣,且未償還或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供稱:行車紀錄器1 台、衛星導航器1 台、測速器1 台、音響1 台忘記不知道放在何處了云云(見警卷第5 頁),惟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是行車紀錄器1 台、衛星導航器1 台、測速器1 台、音響1 台等物,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磚塊1 塊,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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