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軒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兆軒明知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碳佐麻里燒肉店附近,將其於104 年3 月2 日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由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友人,「阿俊」取得系爭帳戶後,交予「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便共同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架設「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 ,由賭客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後,即可儲值下注點數。
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輪盤等為賭博對象,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
嗣經警循線調取賭客劉亮廷(經警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名下臺灣銀行屏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發現劉亮廷曾將賭資曾匯入系爭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劉兆軒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
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並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的友人『阿俊』稱因債務問題而無法使用自己名下的帳戶,故向伊借系爭帳戶,以作為經營網拍買賣匯款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經查:㈠證人即賭客劉亮廷因簽賭而匯款賭資至系爭帳戶乙節,據證人劉亮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6頁至62頁),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證人劉亮廷名下臺灣銀行屏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站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至55頁、第63至70頁),堪認系爭帳戶確遭他人用以作為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且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阿俊」之真實姓名為李嘉俊、82年次、花蓮人、175 公分高等「阿俊」之年籍資料,惟未提供其之聯絡方式或其它辨識「阿俊」真實身分,如身分證字號等之任何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述是否為真,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對「阿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均一無所知(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9 頁背面),其於檢警偵辦時如知悉「阿俊」之上開資料,應會提供上開資料予檢警追查,為免自己招致刑責,而無動機隱瞞此事,是被告所述上開「阿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其真實性更屬有疑。
㈣再被告稱其將系爭帳戶借予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知悉之「阿俊」經營網拍買賣匯款所用,顯係容任幾近陌生之人使用其系爭帳戶。
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非無工作經驗,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歷,衡情應當對他人借用其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
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信任關係之他人,應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交由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友人,再由「阿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集團成員後,集團成員進而將系爭帳戶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及匯款與賭客所贏賭金之帳戶使用,而遂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而被告雖未參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屬幫助犯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網路賭博業者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之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卷內亦乏相關事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