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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若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若芷明知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個人動態消息網頁所撰寫之內容,可供不特定人瀏覽,竟接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暱稱「洪若芷」帳號登入臉書後,在臉書網站所設置而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消息網頁上,張貼或留言回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字給「賀靜」(即告訴人繆佳欣),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2、45、47頁)。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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