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易,59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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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孝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孝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褚孝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花鄉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6)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自由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警自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06、驗後淨重0.295公克),復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前情(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75號撤銷之)。

(二)又於104年10月2日12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暉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5日7時15分許,因他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褚孝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直承無訛(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3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第19至20頁;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5頁、第18頁、第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為L專-104778)、扣案毒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偵一卷第13頁),且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06公克,驗後淨重0.295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

另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7至8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頁;

本院審易卷第15頁、第18頁、第2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029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檢體編號為G0290)各1件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

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堪認定。

三、追訴條件: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旨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上開條例第24條規定,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同條第2項所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因被告既已事實上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乃未能履行該緩起訴所定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無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犯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1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執行前,再犯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內部簽呈併入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執行,予以簽結,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3月28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7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檢察官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6頁、偵三卷第20頁、105年度撤緩字第375號卷第8至9頁、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卷第1至2頁),是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然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起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從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把握機會積極戒絕之,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非直接危害他人,復考量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之方式,助其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所查扣之白色結晶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06公克,驗後淨重0.295公克),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偵一卷第20頁;

本院審易卷第15頁、第20頁),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已見前述,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新法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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