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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漆國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儭華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漆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漆國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8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4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
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
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3案)。
上開第1至3案,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漆國樑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3日,為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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