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易,63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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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俊男於民國105年2月18日5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見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金屬質地T字型扳手1支(未扣案),撬毀上開車輛之門鎖,再持該T 字型扳手轉開汽車電門發動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林○○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因黃俊男於翌(19)日3時37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撞路樹發生交通事故,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5至16頁,審易卷第30、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採證報告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14、16、23至3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T字型扳手為工具竊取上開車輛,然本件並未扣得該扳手,無從判斷該扳手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云云,惟被告供稱:T字型金屬質地扳手是我的,整支鐵製,約20公分長,握柄處約手掌長度,我用來破壞上開車輛門鎖並開啟車頭鎖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5頁反面,審易卷第30、34頁),且衡諸常情,上開車輛門鎖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得以破壞該門鎖之工具,當屬質地堅硬之物品,是被告行竊時持用之T字型扳手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固有未洽,惟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6年4月21日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自行更正原起訴之法條(審易卷第30、33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審易卷第30、33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為判決,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誠屬不該。

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亦對其之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猶不知悔改,而屢犯同類罪名,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略有減輕(然上開車輛因被告自撞路樹之交通事故而車體損壞,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填補);

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審易卷第35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T字型扳手1支,雖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然因被告自撞路樹之交通事故而佚失未能扣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易卷第30頁),本院衡酌該T字型扳手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再衡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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