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易,64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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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勁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勁麟於民國105年4月19日20時35分許,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且未戴安全帽,為員警黃映慈、王璽崴發現後示意攔查,劉勁麟因恐遭員警開罰單,拒不配合停車而逃逸,嗣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一段162巷口,為員警王璽崴騎乘警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去路,劉勁麟明知員警王璽崴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橫越雙黃線衝撞王璽崴車輛,以此方式對王璽崴施以強暴,致王璽崴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並妨害其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職務。

嗣經警查看警用行車紀錄器並以上開機車車牌號碼清查車籍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璽崴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勁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8、2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員警王璽崴、證人即員警黃映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8頁,調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方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翻攝照片7張及查獲照片1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10、19至2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前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從重應論以妨害公務罪,容有未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後於員警依法欲對其執行攔查職務時,竟拒絕攔查,並以騎乘機車往前衝行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致員警王璽崴受有上開傷害,其藐視法治及公然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非僅妨害公務員對於公務之執行,並對社會秩序、公務員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實不宜輕縱,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前未有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併斟酌告訴人王璽崴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璽崴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至2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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