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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風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陳順風不服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a罪),另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104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下稱b罪)、103年審易字第21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下稱c罪),嗣a、b、c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第二案),嗣第一案、第二案於104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1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某處時,見楊萍萍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1部停放在該處,陳順風遂以其所有的鑰匙1支(未扣案,下稱甲鑰匙),開啟電門後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竊取A車及A車置物箱內之楊萍萍所有的鑰匙6支、帳單1張(未扣案)。
陳順風竊得A車及前述鑰匙6支、帳單1張後,透過該帳單得知楊萍萍住處地址,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楊萍萍、溫秋霖住處,持前述鑰匙6支中之1支,開啟上址住處1樓大門進入屋內而侵入上址住處,復持手電筒1支作為照明,翻動上址住處1樓之櫃子、抽屜以搜尋財物,適在上址住處2樓之溫秋霖發現有異下樓查看,陳順風見狀立即奪門離開而不遂,溫秋霖隨即追上並在社區大門處攔住陳順風,嗣員警據報於106年2月1日22時20分許到場,並當場扣得上開手電筒1支及陳順風竊得之前述鑰匙6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秋霖、楊萍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秋霖(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楊萍萍(見警卷第45、46頁)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2月1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贓物領具證明1份(見警卷第37頁)、106年2月3日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8、39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見警卷第40至42頁)附卷可憑。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侵入上址證人溫秋霖住處後,雖因遭證人溫秋霖發現致其未能竊得財物,但被告自承:用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後,電燈是關的,我拿手電筒四處照明是要竊盜屋主的物品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頁背面)。
顯見被告侵入上址證人溫秋霖住處後,已開始搜尋財物,自應認已著手實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行為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屬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此外,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陳順風不服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a罪),另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104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下稱b罪)、103年審易字第21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下稱c罪),嗣a、b、c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第二案),嗣第一案、第二案於104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故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併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未遂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帳單,續持竊得之鑰匙開啟上址證人楊萍萍、溫秋霖住處大門侵入屋內,進而竊取他人財物未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住居安寧,且迄今未能與證人楊萍萍、溫秋霖,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竊得之A車1部、鑰匙6支,均已返還給證人楊萍萍,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領具證明1份(見警卷第37頁)、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29頁)為憑,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及侵入住宅行竊時適遭證人溫秋霖發現而未能得手,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先前在市場賣水果,無需扶養他人(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27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手電筒1支,雖係供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手電筒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扣案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竊取A車及A車置物箱內之鑰匙6支、帳單1張時,所使用之甲鑰匙,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竊盜所得之A車1部、鑰匙6支,固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A車1部、鑰匙6支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竊盜所得之帳單1張,雖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且衡情價值應屬低微,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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