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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雋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373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89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6,序號: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尤雋凱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高雄國際機場入境第7 號門處,持自備之APPLE 牌iPhone6 型手機,趁告訴人周千育甫歸國而未注意之際,開啟錄影功能,以由下往上拍攝方式偷拍告訴人之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長達數秒,而妨害其秘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本件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6,序號:000000000000 號,含SI M卡1張),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未能追訴其犯罪,惟為預防被告持以再犯,並保護告訴人隱私,避免已刪除之偷拍照片遭復原,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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