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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第120號、第121號、第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儭華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偉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6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黃偉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8日15時30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2月24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黃偉俊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同年月25日16時16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5年3月9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黃偉俊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同年月10日16時39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5年3月17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黃俊偉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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