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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寶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玉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煌松(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449 號、第24761號、第25053 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5 時許,黃玉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煌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瑞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隆興業公司)對面回收場,由黃玉寶翻越瑞隆興業公司圍牆進入該址回收場內部,徒手將瑞隆興業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回收場內之廢電線及廢銅板1 批重量約117 公斤(起訴書誤為200 公斤)拋出圍牆外,由黃煌松在圍牆外接應而竊取得手,黃玉寶再與黃煌松騎乘機車載運部分約重57公斤之廢電線及廢銅板離開現場,至不知情之黃東欽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對面「玄鈺實業行」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共6,840 元。
嗣黃玉寶與黃煌松返回上址回收場外欲搬運所竊得剩餘之廢電線及廢銅板之際,為瑞隆興業公司員工洪健章發現,並與該公司員工於同日7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台29線112 公里處攔停黃玉寶、黃煌松,而報警處理。
黃玉寶趁隙逃逸,警方當場在該回收場外扣得廢電線及廢銅板60公斤(已發還洪健章),黃煌松於同日15時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玄鈺實業行」,扣得上開遭竊廢電線及廢銅板57公斤(責付黃東欽代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玉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玉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50頁、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瑞隆興業公司之員工洪健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證人即「玄鈺實業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東欽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證人即共犯黃煌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代保管單各1 紙(見警卷第42頁、第48頁)、黃東欽提出之收貨紀錄1 張(見警卷第49頁)、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存卷可佐,另有廢電線及廢銅板各60公斤、57公斤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與黃煌松竊得之廢電線及廢銅板數量,起訴意旨雖依證人洪健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定被告與黃煌松竊得之廢電線及廢銅板約200 公斤重(見警卷第14頁背面)。
但證人洪健章證稱其是以「目視」判斷被告等人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廢電線及廢銅板數量(見警卷第14頁背面),而由證人即共犯黃煌松於偵查時證稱:黃玉寶爬牆進去裡面,再把這些東西丟出來,我們再一起騎機車載走,把東西拿去變賣;
我們拿第一次去變賣,錢是黃玉寶拿走,黃玉寶說再去拿第二次,如果有拿到變賣的錢再給我,我們第二次去的時候就被他們員工發現;
我們第一次去丟了很多東西出來,二部機車載不完,所以第二趟回去是要再去載剩下的東西,因為我們第一次載的時候就被員工看到,所以第二次回去就被員工抓到,我們還被打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4761 號影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煌松有將竊得之物品為其他之處置,應認被告與黃煌松竊得之廢電線及廢銅板數量,為其二人載運至上址「玄鈺實業行」變賣之數量57公斤及警方在現場扣得之數量60公斤之總和,即被告與黃煌松共竊得117 公斤,訴意旨所認定竊得之數量為200 公斤云云,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黃煌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與黃煌松共同以踰越牆垣進入他人回收場竊取廢電線及廢銅板,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再衡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共2 罪)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7 號裁定減為4 月、4 月15日(共2 罪)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共3 罪)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被告素行欠佳,其竊得之廢電線及廢銅板,其中57公斤業經變賣,得款6,840 元等情,此據證人黃煌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東欽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第10頁、偵卷第29頁反面),而無從返還被害人瑞隆興業公司,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實有不該;
另60公斤部分已由洪健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卷第4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稱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並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㈡被告與黃煌松竊得之廢電線及廢銅板57公斤部分,因被告與黃煌松出賣予黃東欽,現責付由回收業者黃東欽代保管,但無證據證明黃東欽有因明知黃煌松與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被告與黃煌松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被告與黃煌松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從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黃東欽宣告沒收。
復查,證人即共犯黃煌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變賣所得約6 千多元是被告拿走,其未分到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9頁反面),而證人黃東欽於警詢時證稱其是1 公斤以120 元收購,57公斤以6840元收購(見警卷第10頁),並有收購紀錄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9頁)。
是認被告與共犯黃煌松本案犯罪所得之廢電線及廢銅板其中57公斤業經變賣而換取現金,其變賣所得款項6,840 元,均由被告取得,此部分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6,84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庾黃煌松所竊得廢電線及廢銅板60公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然上開財物已由警方查扣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證人洪健章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第42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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