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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豪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浚豪、告訴人楊秀純均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盈公司)之員工。
2 人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在中盈公司廠區內,因細故起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再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約10至15公分撕裂傷、右上臂鈍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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