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緝,1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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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40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微量免予計重),沒收銷燬。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家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

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審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8日15時3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繕為48小時,應予更正)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8日1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00街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洪麗秋(另案起訴)購入海洛因1 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交易完成後,旋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1 只,並在前開車輛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管1 支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行動電話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0 年度毒偵字第7406號〈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8 日或9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7 月9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170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4 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家榮(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00年度毒偵字第7406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3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一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一第15頁)、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一第21至22、58頁)、員警職務報告(毒偵卷一第1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號);

事實一、(二)部分,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8 頁)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卷第64頁、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卷第5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均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②97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97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97年度審訴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前開①至③、⑤所示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與④所示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至99年9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又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數量尚微,復考量其自述學歷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一第4 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末因被告所犯3 罪分別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

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 只,經鑑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扣案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管1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一第5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事實欄一、(一)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 支,與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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