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緝,2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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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0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蔡志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盒壹個、鏟管貳支、空夾鏈袋參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志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5年6月3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159 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裝盛、分裝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鐵盒1個、鏟管2支、空夾鏈袋3個,以及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05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等物,經其帶同警方至其上址住處同意搜索,亦扣得供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另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5公克),因送驗後檢體已用罄,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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