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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壯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17號、第403號、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黃壯逢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壯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黃壯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被告黃壯逢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至被告黃志彰、黃壯逢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另被告黃志彰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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