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心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1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105年度偵字第110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心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前淨重合計壹佰零捌點零陸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零柒點捌壹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柒拾點貳伍玖公克以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伍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柒公克)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簡心強所有之吸食器貳組、安非他命吸食器(桃紅色吸管)壹組及裝毒品用的黑色盒子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前淨重合計壹佰零捌點零陸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零柒點捌壹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柒拾點貳伍玖公克以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伍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柒公克)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簡心強所有之吸食器貳組、安非他命吸食器(桃紅色吸管)壹組及裝毒品用的黑色盒子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心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7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
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又15日,於10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雅筑大飯店停車場內,以不詳價格,向綽號「世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後,即將之藏放在其所有的黑色相機盒子1個(未扣案)裡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續於105年4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飯店停車場內,從上開甫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中,取出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以將該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之同日某時,在上址飯店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員警據報得知簡心強涉犯毒品案件,並循線於105年4月23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某處發現簡心強及其不知情之女友林宥汝,見時機成熟,遂上前盤查簡心強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時經分裝為9包,驗前淨重合計108.0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7.8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70.25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10.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53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2組、其所有與本無關之行動電話4支,員警復於105年4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在林宥汝隨身之背包內,扣得簡心強所有之裝毒品用的黑色盒子1個《裡面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桃紅色吸管)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21公克,驗餘淨重0.517公克)之塑膠吸管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簡心強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51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
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此外,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10.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531公克)、行動電話4支均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至被告用以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相機盒子1個,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