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16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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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8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蔡妮君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啟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啟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開封街口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1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仁德路一段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陳啟雄主動交付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858公克)由警扣案,並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雖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且被告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及坦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先加重後減輕。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858 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施用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審訴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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