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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被 告 蔡曉蘋
具 保 人 張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曉蘋因毒品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到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訊問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 萬元。
嗣由具保人張智勝繳納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該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張智勝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
惟被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依其住所地傳喚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上午9 時38分行準備程序,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亦未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6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5 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089400 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考,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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