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6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國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101年6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21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6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入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年4月12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中正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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