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 二、復黃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 三、再黃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 四、另黃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 五、又黃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 六、案經陳宗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文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昌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
- (三)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
-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 四、沒收
- (一)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該編號「犯罪所得」
- (二)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而取得之各該編號「犯
- (三)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之簽帳單,業經被告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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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68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宗煌」英文署名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犯罪手法,竊得陳宗煌所有之如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二、復黃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3、7 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持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得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張,各插入置放在如附表編號2、3、7 「犯罪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欲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2、3、7 「犯罪手法」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而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使銀行誤認係陳宗煌本人消費,惟均因密碼輸入錯誤致無法取款,始未得手而未遂。
三、再黃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編號「犯罪地點」欄所示之購物網站公司,以輸入前揭竊得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金額等資料之方式,偽造係陳宗煌本人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同意支付購買所輸入金額之同額物品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際網路傳輸予前開購物網站公司而行使之,致該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陳宗煌本人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以線上刷卡消費方式購買貼圖,而交付或傳送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LINE貼圖商品予黃文昌,足生損害於陳宗煌、附表編號4 「犯罪地點」欄所示購物網站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另黃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持前揭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編號5 「犯罪手法」欄所示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宗煌」之英文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消費簽單之私文書1紙,再將簽單交付如附表編號5 「犯罪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誤認係陳宗煌本人持卡消費,將如附表編號5 「犯罪手法」欄所示商品交付黃文昌,足生損害於陳宗煌、前開特約商店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五、又黃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持前揭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欲購買如附表編號6、8「犯罪手法」欄所示等值之商品,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前開附表編號6、8「犯罪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宗煌本人持卡消費,然因刷卡消費交易失敗,致未能刷卡購物成功,始未得逞而未遂。
六、案經陳宗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昌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煌、渣打銀行告訴代理人江旭、燦坤3C鳥松店店長陳昆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本件遭竊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1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監視錄影資料擷圖共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49頁,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網路購物網站上消費,並填載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姓名、年籍與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係以電腦處理所顯示之電磁紀錄符號,足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其在網路上購物所填載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是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為犯行中,其所偽造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單,核屬準私文書無訛,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全部罪名」欄所示之罪。
至個別之論罪情形,茲分敘如下:1.被告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各2 次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內(僅相隔1至2秒鐘),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自動櫃員機或向同一特約商店人員所為,主觀上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客觀上亦係在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為已足。
2.另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為,其冒用「陳宗煌」名義,在電腦網頁上輸入前述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進而以網路傳輸予特約商店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被告如附表編號4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部分,其偽造「陳宗煌」英文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加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之1次竊盜罪、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號、97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97 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98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4月、7月、9月、5月確定【依序下稱第1 至7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3月(共3罪)確定【依序下稱第8至14罪】,上開第1至4罪及第6至1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第5罪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3、6、7、8 所示5 次犯行,均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均未遂,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準文書、詐欺取財之方式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造成告訴人陳宗煌之損害、附表編號4、5、6、8所示特約商店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價值多寡,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已婚、無小孩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 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附表編號2、3、7;
附表編號6、8 之犯罪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之種類亦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
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
(一)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竊得之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藍色電腦包1個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既係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而取得之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既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尚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時之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予商家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簽名欄所偽造之「陳宗煌」英文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 犯罪所得 │ 所犯全部罪名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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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月│高雄市鳳│黃文昌基於意圖│腳踏墊上之黑色│刑法第320 條第│黃文昌犯竊盜罪│
│ │4 日20時│山區文化│為自己不法所有│手提包1 個(內│1 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20分許 │路69號前│之竊盜犯意,於│有筆記型電腦1 │ │徒刑伍月,如易│
│ │ │ │左開時、地,以│台、滑鼠1 個、│ │科罰金,以新臺│
│ │ │ │徒手竊取陳宗煌│藍色電腦包1 個│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所有並放置在車│、渣打國際商業│ │日。 │
│ │ │ │牌號碼L8L-197 │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司信用卡1張 │ │ │
│ │ │ │腳踏墊上之黑色│ │ │ │
│ │ │ │手提包1 個(內│ │ │ │
│ │ │ │有筆記型電腦1 │ │ │ │
│ │ │ │台、滑鼠1 個、│ │ │ │
│ │ │ │藍色電腦包1 個│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信用卡1 張【│ │ │ │
│ │ │ │信用卡卡號詳卷│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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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月│統一超商│預借現金新臺幣│無 │刑法第339 條之│黃文昌犯非法由│
│ │6 日16時│新鳳松店│(下同)1,000 │ │2第3項、第1 項│自動付款設備取│
│ │38分許 │(址設高│元(未遂) │ │之非法由自動付│財未遂罪,累犯│
│ │ │雄市鳥松│ │ │款設備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肆│
│ │ │區大仁北│ │ │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路2號)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105年1月│同上 │預借現金1,000 │ │ │ │
│ │6 日16時│ │元(未遂) │ │ │ │
│ │4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5年1月│同上 │預借現金1,000 │無 │同上 │黃文昌犯非法由│
│ │17日11時│ │元(未遂) │ │ │自動付款設備取│
│ │55分許 │ │ │ │ │財未遂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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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月│網際網路│購買價值690 元│價值690元之LI-│1.刑法第220 條│黃文昌犯行使偽│
│ │17日20時│虛擬商店│之LINE貼圖(既│NE貼圖 │ 、第216 條、│造準私文書罪,│
│ │44分許 │GOOGLE │遂) │ │ 第210 條之行│累犯,處有期徒│
│ │ │LINE │ │ │ 使偽造準私文│刑肆月,如易科│
│ │ │Corp │ │ │ 書罪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2.刑法第339 條│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第1 項之詐欺│。 │
│ │ │ │ │ │ 取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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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月│燦坤3C鳥│購買價值20,899│價值20,899元之│1.刑法第216 條│黃文昌犯行使偽│
│ │17日20時│松門市(│元之筆記型電腦│筆記型電腦1 台│ 、第210 條之│造私文書罪,累│
│ │55分許 │址設高雄│(既遂,並偽造│ │ 行使偽造私文│犯,處有期徒刑│
│ │ │市鳥松區│「陳宗煌」英文│ │ 書罪 │伍月,如易科罰│
│ │ │大仁北路│署名1枚) │ │2.刑法第339 條│金,以新臺幣壹│
│ │ │31號) │ │ │ 第1 項之詐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取財罪 │ │
│ │ │ │ │ │ │ │
├──┼────┼────┼───────┼───────┼───────┼───────┤
│ 6 │105年1月│同上 │購買價值24,167│無 │刑法第339 條第│黃文昌犯詐欺取│
│ │17日21時│ │元之掌上型DVD │ │3項、第1項之詐│財未遂罪,累犯│
│ │6分許 │ │(未遂) │ │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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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月│統一超商│預借現金2萬元 │無 │刑法第339 條之│黃文昌犯非法由│
│ │17日21時│建武店(│(未遂) │ │2第3項、第1 項│自動付款設備取│
│ │21分許 │址設高雄│ │ │之非法由自動付│財未遂罪,累犯│
│ │ │市鳳山區│ │ │款設備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參│
│ │ │大仁北路│ │ │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31號)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8 │105年1月│家樂福鳳│購買價值9,980 │無 │刑法第339 條第│黃文昌犯詐欺取│
│ │17日21時│山店家電│元之商品 │ │3項、第1項之詐│財未遂罪,累犯│
│ │36分許 │3C(址設│(未遂) │ │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
│ │ │高雄市鳳│ │ │ │月,如易科罰金│
│ │ │山區中山│ │ │ │,以新臺幣壹仟│
│ │ │西路236 │ │ │ │元折算壹日。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1月│同上 │購買價值9,980 │ │ │ │
│ │17日21時│ │元之商品 │ │ │ │
│ │37分許 │ │(未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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