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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396 號、第2083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
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珮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珮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藥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彥儒1 次、李佳蓉5 次(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即「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
㈡另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之某時,在上址住處,無償受黃銘鴻委託,代為向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宏漢」之成年男子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銘鴻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施宏漢」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旋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殆盡,以此方式幫助黃銘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5 日7 時40分許,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筆記本1 本,復經警徵得吳彥儒、李佳蓉、黃銘鴻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筆記本1 本,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及方式 │
├──┼────┼────┼─────────┼────────┤
│ 1 │吳彥儒 │105年5月│高雄市林園區鳳芸路│將數量不明之甲基│
│ │ │初某日 │12號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 │ │ │ │球內,提供予吳彥│
│ │ │ │ │儒施用。 │
├──┼────┼────┼─────────┼────────┤
│ 2 │李佳蓉 │105年5月│高雄市林園區鳳芸路│將數量不明之甲基│
│ │ │22日11時│12號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 │ │30分許 │ │球內,提供予李佳│
│ │ │ │ │蓉施用。 │
├──┼────┼────┼─────────┼────────┤
│ 3 │李佳蓉 │105年6月│高雄市林園區鳳芸路│將數量不明之甲基│
│ │ │24日11時│12號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 │ │許 │ │球內,提供予李佳│
│ │ │ │ │蓉施用。 │
├──┼────┼────┼─────────┼────────┤
│ 4 │李佳蓉 │105年6月│高雄市林園區鳳芸路│將數量不明之甲基│
│ │ │25日11時│12號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 │ │許 │ │球內,提供予李佳│
│ │ │ │ │蓉施用。 │
├──┼────┼────┼─────────┼────────┤
│ 5 │李佳蓉 │105年6月│高雄市林園區鳳芸路│將數量不明之甲基│
│ │ │26日11時│12號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 │ │許 │ │球內,提供予李佳│
│ │ │ │ │蓉施用。 │
├──┼────┼────┼─────────┼────────┤
│ 6 │李佳蓉 │105年6月│高雄市林園區鳳芸路│將數量不明之甲基│
│ │ │27日11時│12號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 │ │許 │ │球內,提供予李佳│
│ │ │ │ │蓉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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