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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第48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
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施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志隆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9 月17日,因警方調查其另涉竊盜案件,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6 年度毒偵字第470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某超商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
嗣於同(23)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上
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6 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100 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2 罪)、4 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4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因接續執行他案,於105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其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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