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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71號、第3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素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素卿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
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經高雄分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7年度審訴字第395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97年度審訴字第56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上開5罪嗣經屏東地院98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乙案)。
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8日(下稱第一案)。
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二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三案)。
嗣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自105年9月16日15時至16時之間某時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過程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查獲經過│主 文│
├──┼──────┼─────┼──────────────┼───────┤
│ 1 │(1)民國105│(1)高雄 │黃素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黃素卿施用第一│
│(即│年9月16日15 │市林園區田│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 │級毒品,累犯,│
│本院│時至16時之間│厝路102巷5│地點(1),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6 │某時 │號 │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
│年度│ │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審訴│ │ │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 │
│字第│ │ │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2), │ │
│71號│ │ │在左列地點(2),以將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
│ ├──────┼─────┤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
│ │(2)105年9 │(2)高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黃素卿施用第二│
│ │月17日22時許│市小港區大│嗣於105年9月18日9時許,在高 │級毒品,累犯,│
│ │ │林蒲海邊某│雄市○○區○○路00號之陳吉誠│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處 │住處,經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如易科罰金,│
│ │ │ │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折算壹日。 │
│ │ │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
│ │ │ │悉上情。 │ │
├──┼──────┼─────┼──────────────┼───────┤
│ 2 │(1)105年10│高雄市林園│黃素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黃素卿施用第一│
│(即│月19日15時10│區田厝路 │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 │級毒品,累犯,│
│本院│分許為警採尿│102巷5號 │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處有期徒刑柒月│
│106 │時起,回溯72│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 │
│年度│小時內(不含│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審訴│公權力拘束期│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
│字第│間)之某時 │ │意,於左列時間(2),在左列 │ │
│341 │ │ │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號)│ │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
│ │ │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
│ │(2)105年10│ │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漁│黃素卿施用第二│
│ │月19日15時10│ │港路76巷口某處,因形跡可疑為│級毒品,累犯,│
│ │分許為警採尿│ │員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起,回溯96│ │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如易科罰金,│
│ │小時內(不含│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公權力拘束期│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折算壹日。 │
│ │間)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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