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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8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美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美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9 月3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015號、第20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2號、98年度訴字第743號、98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第36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3罪)、8月、10月、7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7 日至8 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海水浴場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年8月10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87 巷口,因其另犯毒品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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