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
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蔡妮君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啟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啟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江山加油站公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李啟璋為毒品調驗人口,先於105年8月2日10時4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載105年8月2日,應予補充),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其到場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日16時5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起訴書贅載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被告於105年8月2日10時48分許、16時5分許,先後在屏東地檢署觀護人處及內埔分局採尿,相隔僅約5小時餘,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分別為「可待因濃度為166ng/ml、嗎啡濃度為1285ng/ml」、「可待因濃度為144ng/ml、嗎啡濃度為1070ng/ml」,可見其尿液中可待因、嗎啡濃度均有降低,自難排除係同一次施用毒品所致之結果,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定係同一施用行為,當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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