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38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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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38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郭清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清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2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104年聲字第2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郭清源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某網路咖啡店旁,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將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4公克,驗餘淨重0.024公克)後,即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惟郭清源與「將仔」進行交易之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遂於105年12月7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68巷口某處,攔查郭清源,並當場扣得其甫購入未及施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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