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399,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蔡妮君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弘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陳志弘當時居所臺南市○○區○○路00 0號6樓之5,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1月1日11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29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二)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