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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
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宸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4 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105 年3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21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4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對面公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友人鄔東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1月22日19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鄔東麟住處執行搜索,因張宸軒在場,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張宸軒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份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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