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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亮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104年1月4日晚上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凱旋四路口,經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05年8月25日9時38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被告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6年5月1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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