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附民,11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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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匯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素勤
被 告 傅重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傅重淵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58 號提起公訴,然該案係於民國106年3 月28日方繫屬於本院,而原告則於106年3 月23日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 月27日雄簡欽劍106偵2558字第2854號函暨其上收文戳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58號起訴書(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85 號卷第1至3 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存卷可按,則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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