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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81號、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呈於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五○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21號判處拘役20日,宣告緩刑2 年,並命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負擔,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二度指定期限,受刑人仍未履行義務勞務,且無意願配合,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易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021號判處拘役20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負擔,已於105 年4 月7 日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二度指定履行期限屆滿(105 年10月6 日、106 年2 月1 日),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屬實,並有上述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㈡況且受刑人經檢察官屢次通知及告誡,仍不履行義務勞務,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4 月14日、105 年8 月3 日執行緩刑案件通知書、105 年11月6日義務勞務履行督促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由受刑人於105 年11月9 日本人簽收)、106 年1 月4 日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由受刑人之父親於106 年1 月6 日簽收)、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為證。
又依據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之記載:「受刑人保護管束報到狀況及態度不佳……當談及未如期完成義務勞務之事,又突然暴怒且一直口出惡言」等語,其後即未依保護管束定期報到,亦有高雄地檢署106 年3 月13日、106 年4 月11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為憑。
㈢經扣除受刑人兵役期間外(自105 年7 月7 日入伍至105 年11月1 日退伍),受刑人顯已接獲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書與督促(告誡)函,並有足夠時間履行,卻逾期迄今仍不履行,又未提出任何不能履行之事由及證明,且於保護管束報到時,更表現出抗拒履行之口氣與態度,已如前述,足以認為受刑人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已達重大程度,顯然對本案犯行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其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符合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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