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撤緩,6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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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君於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君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7 號判處拘役35日,宣告緩刑2 年,並命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負擔,於民國104年9 月3 日判決確定。

詎受刑人經檢察官指定應於105 年11月30日前完成義務勞務,而無意願配合,未於期限內履行,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7號判處拘役35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受刑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負擔,已於104 年9 月3 日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限105 年11月30日已經屆滿,但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已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之負擔(義務勞務),業據本院查閱本案執行卷宗屬實,並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屢次指定日期通知履行義務勞務(104 年11月18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7 月20日、105 年10月5 日),受刑人卻一再拒絕向指定機構(臺中市愛心家園)提供義務勞務,或在場哭鬧致無法進行,最後甚至直接表明已無意願配合履行義務勞務,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歷次執行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執行情形訪視表、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重要記事表、觀護人105 年1 月7 日簽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3 日電話紀錄單;

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105 年10月5 日義務勞務簽到表在卷為憑。

受刑人不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激烈抗拒履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已達重大程度。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拒絕履行義務勞務,顯見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核符合規定,應撤銷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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