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撤緩,7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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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忠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忠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忠興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以102 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於103 年10月2 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1 年2 月上旬某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因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105 年11月24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駁回上訴,而於103 年10月2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 年2 月上旬起至101 年4 月30日,另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駁回上訴,而於105 年11月24日確定等節,復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依前開說明,自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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