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易更一,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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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62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游共同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中榮與林聖諺為父子,黃世游則係林中榮胞姊夏林宋英(已歿)男友陳國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甥。

緣陳國基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因夏林宋英死亡後保險金歸屬一事,與夏林宋英胞弟林青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黃世游得悉上情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遂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前往高雄巿三民區本館路600 巷20號高雄殯葬管理處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許夏林宋英火葬儀式結束後,因陳國基要求林青雲協商遭拒,黃世游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衝向前拉扯林青雲,林中榮、林聖諺見狀乃趨前阻擋以架開黃世游,林中榮、林聖諺(林中榮、林聖諺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因而與黃世游發生推擠互毆,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參與黃世游,共同徒手圍毆林中榮、林聖諺及夏林宋英之子夏振洋(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嗣因林青雲以電話報警,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始罷手,陳國基、黃世游亦欲離去。

林青雲、林聖諺乃追出要求陳國基、黃世游須留待警方到場處理,雙方於同日上午8 時41分許再度發生爭執,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見狀,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自小客車作勢衝撞林聖諺,復承上開傷害犯意持棍棒下車毆打林聖諺後逃逸。

夏振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林聖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林中榮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右膝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中榮、林聖諺、夏振洋、林青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合法與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林中榮、林聖諺、夏振洋、林青雲告訴他人涉犯傷害罪嫌(林青雲提出告訴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故應著重於犯罪事實之申告,不以指明犯罪人為必要。

(三)查告訴人林中榮、林聖諺、夏振洋、林青雲均於104 年3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其等警詢筆錄記載:「(共幾個人毆打你?如何毆打?)一開始是從火葬場旁有3 個人來與我們發生口角,後來對方人數愈來愈多,於是一擁而上開始拉扯,並徒手毆打我,後來我們報警後,他們開始跑回600 巷開車欲離去,然後又追逐到本館路600 巷,他們駕駛3288-PD 朝我衝撞,我往旁邊閃,他們再從自小客車3288-PD 拿出棍棒毆打我,另一部計程車(車號不詳)上也有他們的人。

人數我不是很清楚,至少有8 人以上。

我是被徒手及棒球棍毆打的。」

、「(你是否認識毆打你的人是誰?你們有何糾紛?)我知道教唆者是陳國基,他沒動手站在後面看,帶頭動手者自稱為陳國基的姪子,我不認識那些打我的人,也不知道是誰。

我跟他們完全沒有糾紛。」

、「(為何你說是陳國基教唆毆打你的?)他是主導者,他主要是要教唆那些人打我大哥林青雲,我不清楚他為什麼要來打我大哥。」

、「(是否有陳國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知道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

他的住址是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

、「(你是否要對出法律告訴?提出何種告訴?)要。

我要對他提出傷害告訴。」

,均已表明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及請求訴追之意旨明確,此有林中榮、林聖諺、夏振洋、林青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8頁)。

(四)而告訴人林中榮於104 年10月13日偵訊中補充:黃世游第一時間衝上來要打林青雲,我擋在他們之間,黃世游就動手打我,陳國基沒有動手等語(偵卷第30頁),再於104年12月7 日偵訊中補充:警詢時只對陳國基提出教唆告訴,係因我們完全不認識他們,我們只有認識陳國基,當時我們法律常識不知道,我們應該要告陳國基跟那些人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

告訴人林聖諺於104 年10月13日偵訊中補充:黃世游有動手打我們等語(偵卷第30頁),再於104 年12月7 日偵訊中補充:要對黃世游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警卷第53頁);

告訴人夏振洋於104 年12月7 日偵訊中補充:警詢時只對陳國基提出教唆告訴,係因我從頭到尾只認識陳國基,我們當初是以車子去追人,要對黃世游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警卷第52至53頁);

告訴人林青雲於104 年10月13日偵訊中補充:黃世游是動手的其中一個等語(偵卷第29頁),再於104 年12月7 日偵訊中補充:要對黃世游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偵卷第53頁)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告訴人林中榮、林聖諺、夏振洋、林青雲等人均已於104 年3 月26日就其等所受之傷勢提出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易更一卷第17頁、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卷第30頁、審易更一卷第17頁、院卷第25、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中榮、林聖諺、夏振洋、林青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3、41至43頁、偵卷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檢察官當庭聲請傳訊警員陳尚仟,以證明告訴人等3 人於104 年3 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對被告提出合法告訴乙節(院卷第25頁反面),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告訴人等3 人已提出合法告訴,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傳訊警員陳尚仟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共3 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傷害林中榮、林聖諺、夏振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林中榮、林聖諺、夏振洋身體之犯意,於密切時間,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林中榮、林聖諺、夏振洋,及持棍棒毆打林聖諺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各同為侵害告訴人林中榮、林聖諺、夏振洋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舅舅陳國基與林青雲就夏林宋英死亡後保險金歸屬乙事發生口角,竟全然不思透過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糾紛,於夏林宋英火葬儀式時率而夥同數名不詳男子到場,並於林青雲拒絕協商後,與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林中榮、林聖諺、夏振洋,造成告訴人林中榮、林聖諺、夏振洋受有上開傷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雖坦承自身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快炒店當學徒,每月薪資1 萬8,000 元至2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標準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罪所用之棍棒未扣案,為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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