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茂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各別或共
- ㈠、於民國105年7月29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㈡、李茂傳竊得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後,乃告知林哲劦、麥景
- ㈢、嗣警方接獲柳雨涵報案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車號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李茂傳竊得之物,以及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實體部分:
-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 ⒊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 二、論罪科刑:
- ㈠、論罪部分
-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 ㈡、罪數關係
- ㈢、刑之加重事由:
- ㈣、量刑部分
- 五、沒收部分:
-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 ㈡、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 ㈢、以下茲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及扣案物是否沒收說明如下:
- ⒈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㈠被害人柳雨涵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
- ⒉被告與共犯林哲劦、麥景棠共同竊取如事實欄一、㈡被害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164 、19511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傳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茂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各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宅門前,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推開未上鎖之落地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柳雨涵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以及柳雨涵所有、未扣案之麥卡倫洋酒1 瓶、白蘭地酒1 瓶、包包4 個,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上開汽車內而駕車離去。
嗣李茂傳於105 年7 月30日,將其竊得、未扣案之麥卡倫洋酒1 瓶、白蘭地酒1 瓶各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5,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酒商,而得款17,000元,另將其竊得、未扣案之包包4 個變買予綽號「統元」之人,而得款15,000元。
㈡、李茂傳竊得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後,乃告知林哲劦、麥景棠上開球場路188 號住宅無人在家、尚有物品得以行竊之情。
詎李茂傳、林哲劦(林哲劦此部分竊盜犯行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麥景棠(麥景棠此部分竊盜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35號追加起訴,然經本院以起訴程式違背法令,而以105 年度易字第840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三人結夥,於105 年7 月29日8 時44分許,由麥景棠駕駛懸掛號碼為CB-9268 號失竊車牌之汽車搭載林哲劦(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林哲劦涉犯收受贓物犯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35號追加起訴,然經本院以起訴程式違背法令而以105 年度易字第840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李茂傳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引路,3人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宅門前,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推開未上鎖之落地窗而侵入該住宅,由李茂傳告知住宅內何處尚有財物得以搜刮,林哲劦、麥景棠則依其所述徒手竊得柳雨涵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木質音箱1 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富士液晶電視1 台,及未扣案、柳雨涵所有之不知名品牌電視1 台、交趾陶2 個、Rimowa行李箱2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00-0000號車內而駕車離去。
嗣林哲劦將該不知名品牌之電視1台、交趾陶2個持至高雄市十全路上之跳蚤市場分別以2,000元、2,000元變賣,因而得款4,000元。
另Rimowa行李箱2個則由麥景棠所持用。
㈢、嗣警方接獲柳雨涵報案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車號,於105 年8 月4 日15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李茂傳,在其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17時許,經警徵得李茂傳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警方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前逮捕駕駛車牌00-0000號汽車之林哲劦,嗣徵得林哲劦同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里○○○段000號地段野店卡拉OK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陸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李茂傳竊得之物,以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被告與共犯林哲劦、麥景棠竊得之物,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5 年度蒞字第14793 號補充理由書為補充、更正(本院易字卷二第6 頁),並於本院105 年12月30日審判程序中再次口頭更正如事實欄所載(本院易字卷二第31、31頁背面),本院爰依其更正之內容為審理。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一第100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⒈ 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6 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員警林正清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一第141 頁背面、142 頁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5至37頁)、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6頁)。
⒉ 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6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7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員警林正清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一第141 頁背面、142 頁背面)、證人即共犯麥景棠於本院中之證述(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32頁背面)、共犯林哲劦於本院中之供述相符(本院易字卷一第9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8至43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扣案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6頁、第55至56頁)。
⒊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 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 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為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共犯林哲劦、麥景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被告就其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前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翻牆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柳雨涵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之麥卡倫洋酒1 瓶、白蘭地酒1 瓶、包包4 個;
其行竊後復告知共犯林哲劦、麥景棠被害人住處尚有何物得以行竊,而與共犯李茂傳、麥景棠翻牆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木質音箱1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富士液晶電視1 台、以及未扣案不知名品牌電視1 台、交趾陶2 個、Rimowa行李箱2 個,破壞被害人之住家安寧及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28、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富士液晶電視1 台,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不願提出告訴,此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警卷第104 頁背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105頁至第106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37 頁),其餘所竊之物則未據被害人領回,被告復無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以及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2 次加重竊盜罪,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僅相隔數小時,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有關沒收之規定則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以下之規定。
㈡、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參此法理,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㈢、以下茲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及扣案物是否沒收說明如下:
⒈ 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㈠被害人柳雨涵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05 至106 頁背面、第65至66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害人所有、未扣案之麥卡倫洋酒1 瓶、白蘭地酒1 瓶、包包4 個,前經被告各以12,000元、5,000 元、15,000元變賣,共計得款32,000元,並花用殆盡而未扣案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警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害人對此犯罪所得計算並無意見乙節,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其變賣所得之現金32,00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32,000元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被告與共犯林哲劦、麥景棠共同竊取如事實欄一、㈡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木質音箱1 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富士液晶電視1 台、不知名品牌電視1 台、交趾陶2個、Rimowa行李箱2 個,其中木質音箱1 個、富士液晶電視1 台,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6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3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不知名品牌之電視1 台、交趾陶2 個,前經共犯林哲劦持至跳蚤市場予以變賣,得款共計4,000 元並花用殆盡而未扣案等情,業據共犯林哲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36頁),另Rimowa行李箱2 個非由被告持有,實際係由共犯麥景棠取得,此據被告供稱在卷(本院易卷一第9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麥景棠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背面),徵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此部分竊得之物均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於105 年8 月4 日17時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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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enovo筆電 │1台 │被告單獨行竊之物,業已發│
│ │ │ │還予被害人柳雨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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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陶碗 │4個 │同 上 │
├──┼────────┼───┼────────────┤
│ 3 │陶甕 │1個 │同 上 │
├──┼────────┼───┼────────────┤
│ 4 │黑色皮袋 │1只 │同 上 │
├──┼────────┼───┼────────────┤
│ 5 │玉飾 │5個 │同 上 │
├──┼────────┼───┼────────────┤
│ 6 │Dior手提包 │1只 │同 上 │
├──┼────────┼───┼────────────┤
│ 7 │TIFFANY女錶 │1只 │同 上 │
├──┼────────┼───┼────────────┤
│ 8 │TIFFANY項鍊 │3條 │同 上 │
├──┼────────┼───┼────────────┤
│ 9 │TIFFANY手鍊 │1條 │同 上 │
├──┼────────┼───┼────────────┤
│ 10 │鑽石耳環 │1對 │同 上 │
├──┼────────┼───┼────────────┤
│ 11 │鑽石髮夾 │1個 │同 上 │
├──┼────────┼───┼────────────┤
│ 12 │鑽石戒指 │1只 │同 上 │
├──┼────────┼───┼────────────┤
│ 13 │紅寶石項鍊 │1條 │同 上 │
├──┼────────┼───┼────────────┤
│ 14 │鑽石項鍊 │1條 │同 上 │
├──┼────────┼───┼────────────┤
│ 15 │珍珠耳環 │1對 │同 上 │
├──┼────────┼───┼────────────┤
│ 16 │白金項鍊 │2條 │同 上 │
├──┼────────┼───┼────────────┤
│ 17 │玉鐲 │1只 │同 上 │
├──┼────────┼───┼────────────┤
│ 18 │監視器主機 │1台 │同 上 │
├──┼────────┼───┼────────────┤
│ 19 │監視器鏡頭 │1個 │同 上 │
├──┼────────┼───┼────────────┤
│ 20 │小喇叭 │2個 │同 上 │
├──┼────────┼───┼────────────┤
│ 21 │牛角印章 │1個 │同 上 │
├──┼────────┼───┼────────────┤
│ 22 │PANERAI錶帶 │5條 │同 上 │
├──┼────────┼───┼────────────┤
│ 23 │鱷魚皮包 │1只 │同 上 │
├──┼────────┼───┼────────────┤
│ 24 │護照皮套 │2個 │同 上 │
├──┼────────┼───┼────────────┤
│ 25 │Chloe香水 │5瓶 │同 上 │
├──┼────────┼───┼────────────┤
│ 26 │高梁酒 │2瓶 │同 上 │
├──┼────────┼───┼────────────┤
│ 27 │化妝品 │8盒 │同 上 │
├──┼────────┼───┼────────────┤
│ 28 │木質音箱 │1個 │被告與共犯林哲劦、麥景棠│
│ │ │ │共同行竊之物,業已發還予│
│ │ │ │被害人柳雨涵 │
└──┴────────┴───┴────────────┘
附表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於105 年8 月4 日15時2 分許,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備 註 │
├──┼────────┼────┼────────────┤
│ 1 │新臺幣 │6350元 │被告單獨行竊之物,業已發│
│ │ │ │還予被害人柳雨涵 │
├──┼────────┼────┼────────────┤
│ 2 │港幣 │3353元 │同 上 │
├──┼────────┼────┼────────────┤
│ 3 │人民幣 │806元 │同 上 │
├──┼────────┼────┼────────────┤
│ 4 │歐元 │206.41元│同 上 │
├──┼────────┼────┼────────────┤
│ 5 │美金 │31元 │同 上 │
├──┼────────┼────┼────────────┤
│ 6 │南非幣 │1元 │同 上 │
├──┼────────┼────┼────────────┤
│ 7 │英鎊 │1元 │同 上 │
├──┼────────┼────┼────────────┤
│ 8 │越南幣 │1000元 │同 上 │
├──┼────────┼────┼────────────┤
│ 9 │日幣 │5元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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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MACANNA貴賓卡 │1張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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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MACANNA100元禮券│1張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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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臺幣 │7651元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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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MK牌黑色皮夾 │1個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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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白色小米廠牌行動│1支 │同 上 │
│ │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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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柳雨涵身分證 │1張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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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香港八達通卡 │2張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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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SUICA交通卡 │1張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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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SILVER會員卡 │1張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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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GRI會員卡 │1張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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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DVD │1片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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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方體木製底座 │1個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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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香奈兒黑色包包 │1個 │同 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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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香奈兒深墨色漆皮│1個 │同 上 │
│ │皮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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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大象牌布質包包 │1個 │同 上 │
├──┼────────┼────┼────────────┤
│ 25 │LV格裝女用包包 │1個 │同 上 │
├──┼────────┼────┼────────────┤
│ 26 │BOTTEGA VENETA │1個 │同 上 │
│ │白色包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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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LV行李袋 │1個 │同 上 │
├──┼────────┼────┼────────────┤
│ 28 │BELENCIAGA豹紋女│1個 │同 上 │
│ │用包包 │ │ │
├──┼────────┼────┼────────────┤
│ 29 │香奈兒黑灰色女用│1個 │同 上 │
│ │包包 │ │ │
├──┼────────┼────┼────────────┤
│ 30 │BALENCIAGA黑色流│1個 │同 上 │
│ │蘇包包 │ │ │
├──┼────────┼────┼────────────┤
│ 31 │HALLOWEEN粉紅色 │1個 │同 上 │
│ │包包 │ │ │
├──┼────────┼────┼────────────┤
│ 32 │MINI紅色旅行包 │1個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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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58度高梁酒 │2瓶 │同 上 │
├──┼────────┼────┼────────────┤
│ 34 │MINI汽車電子鑰匙│1個 │同 上 │
├──┼────────┼────┼────────────┤
│ 35 │錄音筆 │1支 │同 上 │
├──┼────────┼────┼────────────┤
│ 36 │CEOMATE牌MP3 │1台 │同 上 │
├──┼────────┼────┼────────────┤
│ 37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非被害人柳雨涵所有,且與│
│ │ │ │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不予宣│
│ │ │ │告沒收 │
├──┼────────┼────┼────────────┤
│ 38 │大社區農會金融卡│1張 │同 上 │
├──┼────────┼────┼────────────┤
│ 39 │PORSHE DESIGN │1張 │同 上 │
│ │黑色卡 │ │ │
├──┼────────┼────┼────────────┤
│ 40 │麥景棠免用統一發│1張 │同 上 │
│ │票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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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3包 │同 上 │
│ │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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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吸管 │1支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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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分裝棒 │1支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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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玻璃球 │1個 │同 上 │
├──┼────────┼────┼────────────┤
│ 45 │殘渣袋 │1批 │同 上 │
├──┼────────┼────┼────────────┤
│ 46 │不明綠色粉末(毛│1包 │同 上 │
│ │重0.39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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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黑色木製彌勒佛 │1尊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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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ASUS廠牌白色7吋 │1支 │同 上 │
│ │平版行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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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王仁政射擊會員證│1張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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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王仁政義刑中隊服│1張 │同 上 │
│ │務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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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王天賞舊身分證 │1張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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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陳秀香身分證 │1張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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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撞球球具袋(內含│1組 │同 上 │
│ │撞球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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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LONGCHAMP綠色女 │1個 │同 上 │
│ │用包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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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手電筒 │3支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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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鉅子 │1支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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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鉅片 │2支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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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大型鉅片 │2支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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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扳手 │1批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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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剪刀 │2支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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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老虎鉗 │1捆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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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一字起子 │2支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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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TY字扳手 │3支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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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活動各式扳手 │1捆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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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雙筒望遠鏡 │2組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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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單筒望遠鏡 │1組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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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警方於105 年8 月4 日16時25分許,徵得共犯林哲劦之同意,在高雄市○○區○○里○○○段000 號地段野店卡拉OK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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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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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富士牌液晶電視 │1台 │被告與共犯林哲劦、麥景棠│
│ │ │ │共同行竊之物,業已發還還│
│ │ │ │予被害人柳雨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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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洛因(毛重0.26│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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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海洛因(毛重0.25│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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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海洛因(毛重0.32│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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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吸食器 │2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6 │玉項鍊含佛像墜 │1條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7 │玉虎擺飾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8 │象牙短刀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9 │銀懷錶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10 │銅懷錶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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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數位相機(Cyber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Shot)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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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麥景棠汽車駕照 │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13 │麥景棠健保卡 │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14 │麥景棠身分證 │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15 │玉碗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16 │玉碗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17 │鑽石鑑定器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18 │木質彌勒佛像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19 │兵馬俑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20 │硯台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21 │玉手環 │2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22 │玉項鍊含方型墜 │1條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23 │玉印章(未刻名)│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24 │玉手環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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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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