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易,15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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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許智濠
潘建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教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智濠、潘建邦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志(原名林昊雷)與林彤妤原為夫妻,2 人間有金錢及子女監護權等糾紛。

林彤妤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友人盧丁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林建志之辦公兼住處尋找林建志。

林建志竟基於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其僱用之員工許智濠、潘建邦教訓盧丁嘉,立即通知同在上址之許智濠,並以電話聯絡潘建邦到場,許智濠、潘建邦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智濠在上址辦公室拿取鐵棍2 支(無證據證明為許智濠、潘建邦所有),在上址屋外將其中1 支鐵棍拿給自外面到場之潘建邦,2 人分持鐵棍,共同毆打盧丁嘉;

期間盧丁嘉亦手持其所有之木棍1 支加以反擊。

盧丁嘉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掌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總長約7 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左耳、上背部及雙膝擦傷(總面積約26平方公分)、雙上肢、背部、雙手及左足腫脹瘀青(總面積約112 平方公分)、右手撕裂傷(總面積約0.04平方公分)等傷害。

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其中之鐵管及木棍各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條規定甚明,而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為訴訟上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

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偵查中向檢察機關或起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於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然既為「意思表示」,無論民法或公法性質,均有探求真意之必要。

是告訴人之告訴是否撤回,若真意不明,仍應先探求真意。

本案告訴人盧丁嘉於105 年5 月12日與被告許智濠、潘建邦簽立和解書,並述及「撤回對他方告訴」等語,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4頁),然並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提出該和解書或另陳報撤回告訴狀。

雖許智濠於105 年9 月9 日檢察官開庭時,向檢察官供稱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事後影印檢送,此有其陳報之上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即同前卷頁),然並非告訴人主動陳報,況且和解書又記載「許智濠、潘建邦當天對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受林建志之唆使」等語,使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真意是否知悉效力將及於全部共犯,而非僅達成和解之許智濠、潘建邦,此部分之真意尚屬不明,經檢察官詢問告訴人是否撤回本案傷害告訴,告訴人表示「沒有要撤回告訴」等語,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5、5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雖有與許智濠、潘建邦達成和解,但不想原諒教唆之林建志,經檢察官告知撤回告訴效力會及於林建志,我就說不要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上開和解亦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是和解書既非告訴人主動向檢察官陳報,且和解書將林建志排除在外,是否確欲撤回告訴,非無探求餘地,復經檢察官探求告訴人真意,告訴人明白表示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如此表示,是本案自無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之情形,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林建志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許智濠、潘建邦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其等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9、121 頁;

本院卷第97、114 至118 頁背面),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許智濠、潘建邦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許智濠、潘建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林彤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至22、25至27頁;

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28張及光碟5 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6至49頁;

偵卷存放袋)。

再者,告訴人經送醫急診,受有左手第二掌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總長約7 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左耳、上背部及雙膝擦傷(總面積約26平方公分)、雙上肢、背部、雙手及左足腫脹瘀青(總面積約112 平方公分)、右手撕裂傷(總面積約0.04平方公分)等傷勢,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3 月29日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見警卷第50頁)。

又警方於105 年3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潘建邦執行搜索,扣得木棍(約66公分長)、鐵棍各1 支(約71公分長),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5頁),以上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許智濠、潘建邦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林建志固坦承許智濠、潘建邦為其所僱用,負責維護其安全,並於告訴人、林彤妤於前揭時間到上址屋外時,因許智濠已在屋內,又通知潘建邦到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與林彤妤、告訴人已有糾紛,僱用許智濠、潘建邦之目的即類似保鏢,為保護我及家人安全;

當日告訴人和林彤妤在樓下拍打叫囂,許智濠、潘建邦本於職責當然要去處理,但我沒有教唆他們打告訴人等語(見審易卷第78頁;

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

然查:1、許智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5 年3 月間開始受僱於林建志,本來林建志要請我當司機,後來私底下他跟我說告訴人再來鬧事就教訓他,就是打他,但沒有叫我們主動去打告訴人;

105 年3 月27日凌晨當時,林建志在上址2 樓,其用LINE跟我說告訴人他們在樓下,叫我去處理,我才會下去,先隔著鐵門請林彤妤離開,不要凌晨在那邊大吵大鬧;

林建志亦打電話給潘建邦,叫潘建邦過來,我當時看到潘建邦回來,告訴人在後車廂處,好像在拿東西,我即拿辦公室內之鐵棍2 支出去,1 支給潘建邦,就一起打告訴人;

我們在打告訴人時,林建志在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104 、105 至106 、107 頁);

潘建邦亦證稱:我比許智濠早一、二天開始受僱於林建志,目的係叫我教訓告訴人與保護林建志兒子安全;

105 年3 月27日凌晨當時,我事先不知道告訴人他們會過來鬧事,我在外面喝酒,接到林建志電話通知,表示告訴人「人在外面」,林建志叫我趕快回去,我即立刻回去;

到場後我和許智濠毆打告訴人,林建志則在上址二樓;

本案係因為林建志唆使,要我「教訓」就是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背面、110 頁背面至112 頁),而林建志亦坦承確實僱用許智濠、潘建邦,類似保鏢,並於105 年3 月27日凌晨因告訴人在屋外,通知潘建邦到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可徵許智濠、潘建邦確實係林建志僱用,目的即於告訴人到場時「處理」之,佐諸林彤妤為林建志之前妻,告訴人為林彤妤之友人,林建志與林彤妤前即有金錢及子女監護權等糾紛,與告訴人亦有案件提告,同據林彤妤證述、林建志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3 、25頁),林建志對於與林彤妤同來之告訴人,欲加以處理教訓,其來有自,並非無由。

2、又許智濠、潘建邦與告訴人或林彤妤均不認識,亦無仇恨,業據其等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0、16、17頁),而林建志本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始僱用許智濠、潘建邦為保鏢,已於前述,顯見林建志始有教訓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而許智濠、潘建邦則無之。

況且,旋於案發後之3 月27日凌晨3 時26分許,林建志即傳送Line簡訊給林彤妤,內容為「開心嗎?希望妳有一個愉快的夜晚」、「我的公司24小時都有人備戰」、「有興趣來拜訪,隨時歡迎」,再於當日下午12時20分許,傳送「上次妳來鬧的事件,我已經提高維安等級」、「該是我討回來面子的時候」、「我地方派出所,南打,黑道均告知照會過了」、「我的保全,保鏢24小時,全力出擊迎戰」等語,此有對話截圖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林建志亦坦承此為案發後當日凌晨傳簡訊給林彤妤之內容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7、119 頁),可見林建志故意將許智濠、潘建邦傷害告訴人之事,挑釁於林彤妤,傳達「再來等著瞧,保鏢會再做同樣傷害事情」等意涵。

本案爭端糾紛在於林建志與其前妻、告訴人,許智濠、潘建邦之所以會傷害告訴人,應係受林建志唆使而惹起其等犯意,顯已甚明。

至於告訴人、林彤妤於警詢時均僅證稱:過程中我聽到有人喊「給他死」等語(見警卷第21、26頁),並未證述究竟係何人出聲,告訴人於本審理時證稱:林建志在樓上叫囂「打給他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許智濠、潘建邦均未證述及此(見本院卷第106 、、111 頁),林建志亦否認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即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復又與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不相當,本院無從認定林建志有於毆打時,在2 樓叫囂「打給他死」等語,亦併指明。

3、另許智濠、潘建邦於105 年3 月27日警詢時雖均證稱:傷害告訴人並非林建志唆使等語(見警卷第10、17頁),然於105 年10月21日偵查時檢察官訊問,許智濠、潘建邦均改證稱:當時係林建志叫我和潘建邦在告訴人到場時處理並教訓告訴人,本案係受林建志唆使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背面),而許智濠於本院106 年4 月21日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在警局時,林建志先跟我說做筆錄時不要把他供出來,我如果殘刑被撤銷,因為本案進去服刑,他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安家費;

林建志又叫我們跟告訴人和解,他說他會把和解金放在律師那邊,結果從頭到尾都騙我們;

不過跟告訴人和解時,告訴人也沒有說要賠償金,之後我們才寫存證信函給林建志,也因為這樣,偵查時始改證稱實情係受林建志唆使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背面),潘建邦亦證稱:林建志之前就有答應要給200 萬元安家費,案發後至警局亦有再強調,要我們不要將其供出,我在警詢時始供稱係自己行為,然實際上係受林建志唆使;

又林建志並未給我安家費,我才將事情說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背面),又觀之林建志與許智濠、潘建邦於105 年5 月20日簽訂合約,載明許智濠、潘建邦認知105 年3 月27日凌晨與告訴人發生之衝突事件為許智濠、潘建邦個人行為,並非林建志授意所為,但因許智濠、潘建邦為林建志之員工,故林建志願提供50萬元由許智濠、潘建邦自行處理與告訴人之和解事宜,此有協議書1 紙存卷為佐(見審易卷第61頁)。

再者,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2日即與許智濠、潘建邦簽立和解書,同意互不追究,並撤回對他方之告訴,另本案是受林建志指使,未要求許智濠、潘建邦賠償等語,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4頁)。

許智濠及潘建邦再於105 年8 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林建志,內容載明「因受你指示,協助處理你家庭問題,造成與盧丁嘉相關司法,刑事、民事問題,你承諾會處理及賠償,因此造成本人及潘先生相關損失新臺幣200 萬元整,後避不見面,經本人及潘先生多方聯絡,亦無結果…收信後3 日內主動與本人及潘先生聯絡」等語,亦有存證信函2 份附卷為佐(見審易卷第63至64頁),而許智濠於本案發生時,確因假釋而保護管束中(詳下「刑之加重、累犯」所述),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按,林建志若與本次傷害告訴人案件無涉,其何須提供50萬元賠償金給許智濠、潘建邦,讓其等與告訴人和解,在協議書上復特別載明「非林建志受意,係許智濠、潘建邦個人之行為」,撇清責任,無非係要許智濠、潘建邦收下50萬元後,必須證述本案與林建志無關,可徵許智濠、潘建邦起初並未指證係受林建志唆使,確因林建志有表示要給予許智濠、潘建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及賠償之金錢,亦有表示要給予安家費,其等始均供稱係自己所為,與林建志無關,然因之後林建志並未履行承諾,許智濠、潘建邦於105 年8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再於105 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出實情,其等因此而不願再替林建志承擔,即非無據。

林建志辯稱:不可能以200 萬元為安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為空言,不足採信。

4、承前各節,許智濠、潘建邦與告訴人並無恩怨,自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林建志與告訴人始有糾紛,許智濠、潘建邦確受林建志唆使而於告訴人到場後,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事後並約定由林建志提供賠償金讓許智濠、潘建邦與告訴人和解,並且給予許智濠、潘建邦安家費,另參酌林建志僱用許智濠、潘建邦為保鏢,目的即為「教訓」告訴人,一般理解「教訓」即為傷害之意思,許智濠、潘建邦亦認如是,同據其等證述在卷,詳如前述,為達傷害之目的,使用鐵棍毆打,亦屬林建志得預見之事。

是林建志就許智濠、潘建邦持鐵棍毆傷告訴人之手段或方法行為,當有所認識或得預見,自應就其等傷害告訴人方法結果之全部行為負其教唆犯之罪責。

林建志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林建志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許智濠、潘建邦坦承犯行,則有前揭證據足以佐證,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犯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林建志與許智濠、潘建邦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然許智濠、潘建邦之所以會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係起意於林建志要求其等「教訓」告訴人,即林建志並無與許智濠、潘建邦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再者,林建志對於如何毆打告訴人亦未參與謀劃,復未下樓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或為任何叫囂助勢、指揮毆打等行為,即無任何行為分擔,難認係屬共同正犯,而應係教唆犯,業據本院認定在案。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前揭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林建志所犯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然本院仍當庭告知其涉犯法條,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

㈡、被告許智濠、潘建邦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本案傷害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

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1、林建志前因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案件,詐欺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定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許智濠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號、第26號、第3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1 年4 月、同院97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同院9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 月、同院97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因再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7 日,於101 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1 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1月27日。

然因接續執行另案,於105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16日,於106年4月10日入監執行)。

3、潘建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以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佐,林建志、潘建邦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許智濠所犯即執行殘刑10月7 日部分,以前揭說明,雖與另案接續執行,又再經假釋,然對於102 年11月27日已執行完畢之認定,並不因與他案接續執行再為假釋而受影響,即許智濠於殘刑之102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構成累犯。

是被告3 人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林建志僅因與林彤妤有離婚等糾紛,致與告訴人同有紛爭,不思平和解決,遽而教唆許智濠、潘建邦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犯後否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至於許智濠、潘建邦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許智濠、潘建邦,且不請求賠償,但不願原諒林建志,基此而不願撤回傷害告訴,兼衡林建志居於造意者地位,為犯罪之發動者,事後尚且要求許智濠、潘建邦承擔罪責,量刑不宜低於實施正犯即許智濠、潘建邦,又許智濠、潘建邦雖為實際下手傷害者,然係受林建志唆使,事後坦承犯行、供出實情,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復以除前述構成累犯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林建志尚有銀行法案件、許智濠亦有毒品等案件、潘建邦則有詐欺等案件,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素行非佳,暨林建志陳稱: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工作,家境狀況小康;

許智濠自稱: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潘建邦則陳:高中畢業,之前做鐵捲門、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案扣得之木棍1 支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其證稱在卷(見警卷第23、24頁),至於扣得之鐵棍1 支,亦據許智濠、潘建邦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供稱:鐵棍係許智濠自辦公室拿出來,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至背面;

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115 頁),林建志則稱:不是我所有,是潘建邦帶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3 人均未供稱係何人所有,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扣案鐵棍為許智濠或潘建邦所有,又非違禁物,是依前述法條規定,扣案木棍及鐵棍均非許智濠、潘建邦所有,從無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扣案鐵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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