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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蔡志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建宏、蔡志卿及告訴人陳文澤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 號「納智捷板金噴漆廠」同事。
緣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工作分配問題與被告陳建宏發生口角,雙方互相發生拉扯,被告陳建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後,並推撞告訴人到牆邊,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其左肩及左側腰部撞到在旁工具車之鐵角,其腳部亦撞到硬物,致告訴人受有左胸部及左肩胛挫傷、左側胸壁挫傷併第9 肋骨腺性FR等傷害;
適被告蔡志卿聽到打架聲音,加入雙方的拉扯過程,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側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右顏面挫傷血腫4 ×4 公分、右前臂挫傷9 ×2 公分、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擦傷2 ×2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建宏、蔡志卿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宏、蔡志卿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建宏、蔡志卿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2 人成立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22、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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