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易,16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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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國榮與告訴人林永裕為父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其妻林陳省發生爭執,並手持鐵鍊,被告見狀欲阻止雙方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告訴人令其摔倒後,並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胸瘀傷兩處20×10公分及15×10公分、左手背擦挫傷兩處各約1 ×1 公分、左膝瘀傷約2 ×2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287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稽(見院卷三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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