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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 告 翁琇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巧薇、翁琇梅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不睦。
詎被告吳巧薇、翁琇梅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南京綠鑽大樓」1 樓管理室,被告吳巧薇徒手抓住被告翁琇梅雙手並伸腳踢踹,被告翁琇梅則以防狼噴霧劑朝被告吳巧薇臉部噴灑,致被告翁琇梅受有右手2x3 公分擦挫傷、右上臂3x3 公分擦挫傷、左上臂3x3 公分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吳巧薇則受有雙眼結膜炎、雙頰、左耳及左頸紅疹、疑似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巧薇、翁琇梅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巧薇、翁琇梅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翁琇梅、吳巧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雙方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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