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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根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根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根明(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陳基源(下稱陳基源)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1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ZLJ-83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與保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此際適有告訴人鮑震元亦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路口,並掉落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鈔票39張,詎被告、陳基源竟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在系爭路口徒手拾取上開現鈔,被告共揀取其中之16張千元鈔票(共計1 萬6 千元,下稱系爭鈔票),陳基源則拾得2 張千元鈔票,撿拾完畢後,2 人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而未將所拾獲之現鈔交還告訴人鮑震元或交由員警處理,反據為己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陳基源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鮑震元之證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撿拾告訴人鮑震元所遺落之系爭鈔票,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其自營防水工程公司,事發當天有分別在二聖二路、錦州街之2 個工程待作(下稱第一工程、第二工程),然於其搭載兒子韓金恩前往第一工程處途中,在系爭路口拾獲系爭鈔票,因斯時趕著到第一工程處交代師傅施工細節,故未馬上將系爭鈔票送至派出所,而打算手邊工作到一段落後,再將系爭鈔票交予警方,且離開系爭路口前,其尚提醒亦在旁揀取地上現鈔之陳基源應至警局報案。
其在第一工程處發落工作完畢後,又與韓金恩連忙前往第二工程處進行施工,嗣於中午休息時間時,接獲警方要求其繳回系爭鈔票之電話通知,待同日傍晚工作結束,其即帶著韓金恩到派出所說明,關於系爭鈔票共1 萬6 千元,其分毫未取,全數交給警方處理。
其始終無意將系爭鈔票據為己有,只是礙於工作而無法即時將系爭鈔票送至派出所,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及行為可言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鮑震元於105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路口時,不慎遺落千元紙鈔共39張,適被告搭載其子韓金恩、陳基源亦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ZLJ-83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見上開情狀即下車揀取地上現鈔,其中被告拾得系爭鈔票共1 萬6 千元後,偕同韓金恩離開現場。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到案說明,並交還所拾獲之系爭鈔票等事實,經證人韓金恩、鮑震元、陳基源證述綦詳(警卷第7 、10、13、15頁、易字卷第23背面-29 背面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6-18 、25、27-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五、次查,證人韓金恩結證:其父親(即被告)經營防水工程公司,自其國二升國三暑假開始(目前為國三下學期就讀中),每逢週末會幫忙父親施作工程,通常之工作時間是早上開始到傍晚4 、5 點結束,中午則會在工地現場用餐,休息約1 小時。
案發當天,其與父親有兩個工作行程,在前往第一工程處途中,見地上有錢即路停揀取,拾獲系爭鈔票共1 萬6 千元,但斯時父親趕著到工地發落工作,否則師傅無法進行施工,因此向其表示待工作結束後,再將系爭鈔票交到警局。
父親到第一工程處交代施工細節後,又帶著其前往第二工程處施作工程,中午父親在工地現場有接到警方電話,兩人遂於傍晚5 、6 點工作結束後,一同至派出所繳回系爭鈔票等語(易字卷第23背面-28 背面頁),與被告前揭所辯互核相符。
復被告、證人韓金恩至派出所之時間為105 年10月29日下午6 時許(警卷第1 、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筆錄參照),為告訴人鮑震元遺落現金之同日晚間無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畫面,被告及證人韓金恩當時均身著「吉宏防水工程」之制服(易字卷第27及背面、35-36 頁),足認被告、證人韓金恩關於因工作關係而未能於第一時間至警局交還系爭鈔票之說詞,非屬子虛。
然自系爭鈔票為被告拾獲時起至交付警方時止,期間約10小時,若被告有心侵占系爭鈔票,大可在當日逕將1 萬6 千元花用殆盡,惟其徹日忙於工作,除工地現場外未至他處,最終仍能將系爭鈔票原封不動地全數返還,實難遽謂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六、再者,被告於系爭路口揀取系爭鈔票時,曾叮嚀在旁之陳基源須將所拾得之現鈔交給警方乙節,經證人韓金恩、陳基源證述一致(警卷第7 頁、易字卷第24背面頁),另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無任何刑事前科,因認被告乃素行良好,且具有法治觀念之人。
被告又陳稱:其以防水工程為業,一天收入約1 萬餘元,一個月至少可賺取30至40萬元等語明確(易字卷第32背面頁),可見其經濟狀況非差,於本案拾獲之1 萬6 千元,僅相當於其一日所得,衡情被告應不至甘冒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將金額非大之系爭鈔票占為己有,本院自難以侵占遺失物之罪責相繩之。
七、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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