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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華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華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大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賣場陳列之「Roots School Backpack 多功能休閒後背包」1 只(下稱系爭背包)放置於推車上,再將自己隨身攜帶之背包放入系爭背包,未經結帳即攜帶系爭背包越過賣場2 樓之收銀區,得手後逕行前往賣場1 樓,經該賣場人員鄧○○攔問,通報主管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系爭背包1 只(已發還好市多大順店),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大順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查證人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且渠等證述與警詢詢問時之陳述前後一致,且甚為詳盡,並無省略,自無從認為有不符之處,依前揭規定,證人鄧○○於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鄧○○警詢陳述外之其他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29 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瑞華(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未結帳而將系爭背包1 只攜出賣場,經賣場人員鄧○○攔阻後報警處理,系爭背包經警察查扣後已發還好市多大順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並沒有要偷系爭背包之意思,伊當時因為身體冒冷汗、手發抖想要找熱開水喝,才離開未結帳就離開櫃臺,伊喝完水以後會把系爭背包拿去結帳云云。
辯護人則稱:被告當時之所以未結帳即離開櫃臺,係因身體不適前往1 樓取熱水,且因避免忘記付費,才將自己攜帶的背包放入系爭背包,並非有意竊取系爭背包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好市多大順店內,徒手將系爭背包放置於推車上,再將自己隨身攜帶之背包放入系爭背包,未經結帳即攜帶系爭背包越過賣場2 樓之收銀區,得手後逕行前往賣場1樓,經該賣場人員鄧○○攔問,通報主管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系爭背包1 只(已發還好市多大順店))等事實,有證人鄧○○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6-1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1 張(見警卷第14頁)、價目表(見警卷第15頁)、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 年9 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暨附件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32 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1-5 頁、第5 -6、16-1 7、38-39 、院一卷第25-30 頁、院二卷第13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賣場巡查時,看到被告推1 台推車,推車上有1 個我們賣場在賣的背包,因為被告將自己攜帶的背包以及系爭背包一同放在推車上的嬰兒座椅,與一般顧客會將要買的東西放在車上之情形不同,所以引起我的注意,然後我就看被告推著推車去試吃,被告先將水壺塞到系爭背包旁邊的袋子內,繼續排試吃,排隊過程中一直回頭看有沒有人注意被告,再將被告自己的背包放到系爭背包裡,接著繼續逛,隨後將原來的推車隨手一丟,沒有買其他東西就直接走出收銀台到1 樓,我接著就通報值班經理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等情綦詳(見院二卷第131-134 頁)。
本院審酌證人鄧○○僅係好市多大順店之員工,與被告並不相識,自無恩怨,衡諸常情,鄧○○當無可能甘冒偽證之刑責,刻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其所述應屬可信。
再者,被告先將自己攜帶之背包放入系爭背包,再把原本所推之推車隨意放置於賣場內後,將系爭背包攜出結帳櫃臺,顯為掩人耳目,將系爭背包佯做是自己攜帶之背包,避免被人發現攜帶兩個背包離去,其所為核與一般忘記結帳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本無結帳購買系爭背包之意。
㈢被告又辯稱:伊是為了去找熱水喝才未結帳離開,並非有意竊取云云,然證人鄧○○於本院證稱:賣場2 樓結帳區就有飲水機,飲水機位置是在結帳區轉彎處,上完廁所出來也會看到等語(見院二卷第133-134 頁),被告若為裝水始走出結帳區,大可在結帳區轉彎處之飲水機取用即可,實無庸大費周章走到賣場1 樓,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憑採。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若有意竊取系爭背包,何需將自己包包放入系爭背包引人注意云云,然證人鄧○○就此已證稱:被告自己的背包比較小,系爭背包比較大,系爭背包無法放入被告自己之背包等語(見院二卷第135 頁),被告既然欲避免引人注意,礙於自己的背包大小無法裝下系爭背包,僅能選擇將自己的背包放入系爭背包,以達掩人耳目之效果,核與常見將賣場內物品佯做自己之物攜出之竊盜手法相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竊取系爭背包後攜離賣場等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是否沒收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系爭背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有限,且於當日即已發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甚微,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2 名成年子女,罹患甲狀腺癌、憂鬱症、第二型糖尿病、初老型失智,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見偵卷第19、27、40頁、院一卷第23頁、院二卷第10-122頁,國軍高雄中心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鳳山醫院診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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