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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瑋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巷000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網路遊戲「天堂」,先創設「張庭榛」、「明霜雪」等名稱之遊戲角色ID,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頻道上,接續留言「肥婆」、「職業是在小港當魚」、「跟肥婆變成過街老鼠」等文字(張貼日期暨留言內容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所示),藉以辱罵及足以貶損張庭榛之社會評價。
嗣張庭榛於同年月9 、10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江山街住處上網發現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述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張庭榛當庭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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