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進松前因犯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本
- 二、案經賴○○、王○○、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一卷第95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本件經傳訊承辦員警吳宗碩到院證稱:警方係因調查如附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勞力獲取生活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 (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八)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 (三)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竊得之機車及機車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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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5號
106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08號、106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松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進松前因犯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103年度易字第26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103年度簡字第30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5月(共3罪)、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於106年1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機車。
嗣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王○○、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院一卷第97-103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一卷第9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包括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洪○○、賴○○、曾○○、王○○、魏○○、洪○○、林○○、林○○、朱○○嬌、朱○○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18頁;
警二卷第16、19-29頁;
院一卷第70-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9-46頁;
警二卷第13 -41頁;
院一卷第75-7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經傳訊承辦員警吳宗碩到院證稱:警方係因調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失竊機車案,而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發現偷竊機車的人就是被告,又因被告之前就有在該警方轄區內偷竊機車之紀錄,因此員警認得被告,又被告於106年3月1日11時35分許,騎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菜市場(○○區○○路24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現場員警予以攔查,經以警用小電腦查詢該機車結果,發現為失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後又在被告外套口袋中發現多串機車鑰匙,再因事發前幾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鳳崗派出所轄區內恰有好幾位車主報案機車失竊,當時警方就已懷疑可能是被告所為,因為在農曆過年前即今年1、2月左右警方已有查獲被告另犯機車竊盜案件,其都是利用車主未拔取機車鑰匙的方式竊取機車,其犯罪手法與本案的幾件機車失竊案相同,所以警方當時才會懷疑新發生的幾件機車竊案也是被告所為,並立即連絡車主前來派出所認領鑰匙,同時協同被告前往尋車,結果在○○捷運站尋獲附表編號(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還有前往○○捷運站尋找編號(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但當時並未尋獲,後來該機車被其他警察單位尋獲,並且已經發還給車主等語綦詳(院一卷第96頁背面-97頁)。
由是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當時,業已掌握相當之事證及證據資料,可資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之犯罪事實,此外,尚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害人等人警詢筆錄、警方蒐證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卷證資料在卷可參。
準此,被告就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犯罪事實固為坦承之表示,然警方於其表示坦承犯行前既已掌握相當事證而認其涉有犯嫌,則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本件多起竊案,為被告於短期間之內陸續所犯,足證其一再犯案,非僅法治觀念薄弱,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亦有相當之影響,故被告之行為實應科予相當刑責。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部分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機車(目前僅附表編號(八)尚未尋獲發還被害人,是其犯罪所生之實害較重),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九)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八)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未扣案,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竊得之機車及機車鑰匙,暨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機車鑰匙,已於事發後尋獲或查獲,並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賴○○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應起訴書│所有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竊 取 物 品 │ 犯 罪 手 法 │ 主 文 │
│號│事實 │持有人 │ │ ├───────┤ │ │
│ │ │ │ │ │ 是否已尋獲 │ │ │
├─┼─────┼────┼────┼─────┼───────┼───────┼──────┤
│㈠│106年度偵 │賴○○/ │106年2月│高雄市○○│ 車牌號碼 │以賴○○置於左│張進松犯竊盜│
│ │字第4208號│賴○○ │26日18時│區○○路65│000-CEM號普通 │列機車上之鑰匙│罪,累犯,處│
│ │起訴書附表│ │50分前某│號早療中心│ 重型機車1輛 │發動機車而竊取│有期徒刑陸月│
│ │編號1 │ │時許 │前 ├───────┤得手 │,如易科罰金│
│ │ │ │ │ │已於106年3月1 │ │,以新臺幣壹│
│ │ │ │ │ │日尋獲,連同查│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獲鑰匙1串均已 │ │。 │
│ │ │ │ │ │發還 │ │ │
├─┼─────┼────┼────┼─────┼───────┼───────┼──────┤
│㈡│106年度偵 │吳○○/ │106年2月│高雄市○○│ 車牌號碼 │以曾○○置於左│張進松犯竊盜│
│ │字第4208號│曾○○ │26日22時│區復興路與│OBU-000號普通 │列機車上之鑰匙│罪,累犯,處│
│ │起訴書附表│ │00分前某│○○街口 │ 重型機車1輛 │發動機車而竊取│有期徒刑陸月│
│ │編號2 │ │時許 │ ├───────┤得手 │,如易科罰金│
│ │ │ │ │ │機車已於106年3│ │,以新臺幣壹│
│ │ │ │ │ │月1日尋獲,連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同查獲鑰匙1串 │ │。 │
│ │ │ │ │ │均已發還 │ │ │
├─┼─────┼────┼────┼─────┼───────┼───────┼──────┤
│㈢│106年度偵 │魏○○/ │106年2月│高雄市○○│ 車牌號碼 │以魏○○置於左│張進松犯竊盜│
│ │字第4208號│魏○○ │28日2時 │區○○路( │XNF-000號普通 │列機車上之鑰匙│罪,累犯,處│
│ │起訴書附表│ │20分前某│○○捷運站│ 重型機車1輛 │發動機車而竊取│有期徒刑陸月│
│ │編號3 │ │時許 │第一出口) ├───────┤得手 │,如易科罰金│
│ │ │ │ │機車停車場│機車已於106年3│ │,以新臺幣壹│
│ │ │ │ │內 │月26日尋獲,連│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同查獲鑰匙1串 │ │。 │
│ │ │ │ │ │均已發還 │ │ │
├─┼─────┼────┼────┼─────┼───────┼───────┼──────┤
│㈣│106年度偵 │王○○/ │106年2月│高雄市○○│ 車牌號碼 │以王○○置於左│張進松犯竊盜│
│ │字第4208號│王○○ │27日20時│區○○路與│CJ7-000號普通 │列機車上之鑰匙│罪,累犯,處│
│ │起訴書附表│ │25分前某│○○路口停│ 重型機車1輛 │發動機車而竊取│有期徒刑陸月│
│ │編號4 │ │時許 │車格 ├───────┤得手 │,如易科罰金│
│ │ │ │ │ │已於106年2月28│ │,以新臺幣壹│
│ │ │ │ │ │日尋獲,連同查│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獲鑰匙1串均已 │ │。 │
│ │ │ │ │ │發還 │ │ │
├─┼─────┼────┼────┼─────┼───────┼───────┼──────┤
│㈤│106年度偵 │洪○○/ │106年2月│高雄市○○│ 車牌號碼 │以洪○○置於左│張進松犯竊盜│
│ │字第4208號│洪○○ │28日10時│區○○路 │WDZ-000號普通 │列機車上之鑰匙│罪,累犯,處│
│ │起訴書附表│ │30分前某│258號前 │ 重型機車1輛 │發動機車而竊取│有期徒刑陸月│
│ │編號5 │ │時許 │ ├───────┤得手 │,如易科罰金│
│ │ │ │ │ │機車已於106年3│ │,以新臺幣壹│
│ │ │ │ │ │月1日尋獲,連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同查獲鑰匙1串 │ │。 │
│ │ │ │ │ │均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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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106年度偵 │翁○○/ │106年3月│高雄市○○│ 車牌號碼 │以林○○置於左│張進松犯竊盜│
│ │字第5874號│林○○ │23日9時 │區○○二路│P5T-000號普通 │列機車上之鑰匙│罪,累犯,處│
│ │起訴書附表│ │30分前某│734號 │ 重型機車1輛 │發動機車而竊取│有期徒刑陸月│
│ │編號1 │ │時許 │ ├───────┤得手 │,如易科罰金│
│ │ │ │ │ │機車已於106年3│ │,以新臺幣壹│
│ │ │ │ │ │月25日尋獲,連│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同查獲鑰匙11支│ │。 │
│ │ │ │ │ │、遙控器2個均 │ │ │
│ │ │ │ │ │已發還 │ │ │
├─┼─────┼────┼────┼─────┼───────┼───────┼──────┤
│㈦│106年度偵 │朱○○/ │106年3月│高雄市○○│ 車牌號碼 │以朱○○嬌置於│張進松犯竊盜│
│ │字第5874號│朱○○嬌│23日9時 │區○○路( │JTK-000號普通 │左列機車上之鑰│罪,累犯,處│
│ │起訴書附表│ │30分前某│○○公園) │ 重型機車1輛 │匙發動機車而竊│有期徒刑陸月│
│ │編號2 │ │時許 │停車場內 ├───────┤取得手 │,如易科罰金│
│ │ │ │ │ │機車已於106年3│ │,以新臺幣壹│
│ │ │ │ │ │月23日尋獲,連│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同查獲鑰匙4支 │ │。 │
│ │ │ │ │ │均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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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106年度偵 │林○○/ │106年3月│高雄市○○│ 車牌號碼 │以林○○置於左│張進松犯竊盜│
│ │字第5874號│林○○ │24日19時│區○○路 │000-PPE號普通 │列機車上之鑰匙│罪,累犯,處│
│ │起訴書附表│ │00分前某│122號(○光│ 重型機車1輛 │發動機車而竊取│有期徒刑柒月│
│ │編號3 │ │時許 │中醫診所) ├───────┤得手 │。 │
│ │ │ │ │前 │機車尚未尋獲,│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先行發還查獲鑰│ │所得車牌號碼│
│ │ │ │ │ │匙4支 │ │756-PPE號普 │
│ │ │ │ │ │ │ │通重型機車壹│
│ │ │ │ │ │ │ │輛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㈨│106年度偵 │高○○/ │106年3月│高雄市○○│車牌號碼YFZ-00│以洪○○置於左│張進松犯竊盜│
│ │字第5874號│洪○○ │26日17時│區○○路 │0號普通重型機 │列機車上之鑰匙│罪,累犯,處│
│ │起訴書附表│ │25分前某│46 號旁 │車1輛 │發動機車而竊取│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編號4 │ │時許 │ ├───────┤得手 │,如易科罰金│
│ │ │ │ │ │機車已於106年3│ │,以新臺幣壹│
│ │ │ │ │ │月27日尋獲,連│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同查獲鑰匙2支 │ │。 │
│ │ │ │ │ │均已發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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