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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紹宇(原名:吳宗隆)原為高雄市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下稱○○)學生,業於民國102 年底休學,告訴人林聲孚為○○教官且為該校生輔組長,緣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因先後2 次違反校規經○○102 學年度第3 次獎懲委員會決議分別記大過1 次處分,共計大過2 次處分,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上開事件之態度,竟於離校後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2日晚上11時9 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上網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使用暱稱「好鬥陣」帳號,在其個人動態頁面上公開刊登「這位教官在○○、他只會欺善怕惡、在家長面前大小聲、事後還不是校長出面道歉、有夠丟臉的、本來想讓他上蘋果日報的、這位教官叫做林聲孚、在○○日間部」等與事實未盡相符且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名譽貶損之言論,供不特定多數網友瀏覽。
嗣經告訴人於104 年7 月8 日上網瀏覽臉書時,發現被告刊登上開言論,遂提出本件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等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6年5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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